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60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24萬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10止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又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存證信函、帳戶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