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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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原告甲○○被告乙○○
號丙○○
樓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被告乙○○、丙○○被訴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丙○○為大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推銷員,偽以經營瓦斯檢測等業務為名,向原告佯稱經電腦篩選獲得優先購買慈恩園塔位可代為出售,保證獲利等語,陸續對原告推銷購買慈恩園塔位,原告因此前後花費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元購入塔位。嗣經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第一小隊小隊長告知,原告始知受騙,心情沮喪,幾近崩潰,爰依求為命被告二人賠償上開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零七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九號起訴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百號被告乙○○、丙○○被訴常業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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