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 格林斐爾德 國際洋行法定代理人 古詩玄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 律師複代理人 高子晶 律師被告功信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勳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壹點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之本金減縮為新臺幣773,
821元(見本院卷第76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作LUCIANOMILANO品牌產品之銷售,雙方約定共同設立深圳機場LUCIANOMILANO飾品店(下稱系爭飾品店),由被告向原告訂購LUCIANOMILANO品牌之產品。而系爭飾品店之利潤則由兩造均分,另系爭飾品店籌備之相關費用,則約定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人民幣(下同)121,529元、系爭飾品店之利潤5,504.1元、原告前往協助系爭飾品店開幕之相關雜費共41,298.8元,以上合計共168,331.9元,爰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之新臺幣現金賣出人民幣匯率(即4.597)折算,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773,821元。因此,爰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曾與原告約定系爭飾品店之利潤均分或相關之籌備費用由被告負擔。又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貨款、利潤及相關雜費,具體舉證。被告否認原告有如數交付貨物。另被告於103年2月26日之賴呈瑞律師事務所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中,並未對於原告已交付貨物之事實為自認,而係告知支付貨款之前提為原告開立貨款之三聯式進貨發票交付被告。再縱認被告應給付貨款,仍應原告先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始生支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73,821元,為被告所否認,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8,331.9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合作LUCIANOMILANO品牌產品之銷售,雙方約定共同設立系爭飾品店,由被告向原告訂購LUCIANOMILANO品牌之產品。而系爭飾品店之利潤由兩造均分,另系爭飾品店籌備之相關費用,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尚有貨款121,529元、系爭飾品店利潤5,504.1元、系爭飾品店開幕之相關雜費41,298.8元,共計168,331.9元,未支付原告等節,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向原告訂購LUCIANOMILA
NO之飾品,共計歐元32,847元,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已如數交付。嗣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及11月24日先後給付歐元9,954.72元、8,373.91元之貨款,依雙方約定之匯率計算,被告尚有121,529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向原告採購LUCIANOMILANO品牌商品之訂單、被告所寄發之102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由被告所屬人員 鄭旭芳 簽名收受之交貨清單、被告給付部分貨款之匯款委託書(102年11月14日)及102年11月14日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
102至106頁)。⒉原告主張:其為協助系爭飾品店於深圳機場開幕,二度派員
至深圳,並提供飾品店所需耗材,共計花費41,298.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耗材即包裝材料、陳列道具與事務工具等出貨至深圳機場之出貨清單,及原告所支出之住宿及餐飲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⒊原告主張:系爭飾品店共獲利470,885元,扣除貨款274,95
3元、被告所支出之進口報關費用及稅金143,625元、原告支出之雜費41,298.8元,盈餘為11,008.2元,故原告所得分配之盈餘為5,504.1元等語,據原告提出樂百樂公司與被告之對帳明細、兩造商討利潤分費事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112)⒋再者,原告法定代理人 古詩玄前 於103年1月27日寄發律師
函中表示:「功信公司林榮勳先生履行之法律上義務及支付金額暨明細如下:「…㈡5.功信向本公司採購之LUCIANOMILANO貨款尚未支付貨款121,529人民幣。6.功信公司要求本公司於開設深圳機場LUCIANOMILANO開幕之相關雜費共計41,298.8人民幣。7.功信應支付LUCIANOMILANO利潤共計5,50
4.1人民幣。」(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嗣於103年2月26日以系爭律師函函覆:「㈡深圳機場LUCIANO店:
…,共計『RMB168,331.90』,此部分本公司願意經由 貴大 律師支付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應於收受此部分貨款前開立三聯式進貨發票予本公司。2.本公司已於2013年11月14日、24日支付NT$398,000元和NT$334,123元二筆共計NT$732,123元,折合為RMB153,424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然此二筆款項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應開立三聯式進貨發票與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並不爭執原告確有貨款121,529元、系爭飾品店之利潤5504.1元及相關雜費41,298.8元,即合計共「168,33
1.9元」之債權存在。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律師函並未對於原告已交付貨物之事實為自認,而係告知支付貨款之前提為原告開立貨款之三聯式進貨發票交付被告等語。惟被告若未收受貨物,依常情豈有可能願意支付貨款。被告於系爭律師函所陳內容,可佐原告確已交付貨物完畢。被告上開辯稱,並無可採。
⒌並且,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062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中,關於上開共168,331.9元之債權,被告亦未爭執,僅是表示系爭飾品店為被告與原告所約定設立,訴外人IGFDGRU
PPOS.R.L(MILANO)ITALIA(下稱IGFDGRUPPO公司)既非締約之一造,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此筆款項(見另案卷第
121、131、136頁反面、213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 黃國彥 於另案審理中,亦證述:本院卷第29頁訂單購買LUCIANOMILANO商品應該是跟原告有關,與IGFDGRU
PPO公司無關,這部分我們願意付,但是唯一的要求是要有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另案卷第224頁)。被告另案所提出之105年12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亦再表示:就IGFDGRUPPO公司起訴請求之系爭飾品貨款,查系爭飾品店實係被告與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所約定設立,IGFDGRUPPO公司非締約之一造,自無權向被告請求此筆款項。基於商業往來之誠信,同意支付此部分貨款予由原告實際負責人古詩玄所經營之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並非表示被告願意支付予IGFDGRUPPO公司等語(見另案卷第237頁反面)。
⒍綜合上開⒈至⒌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訂有關於系爭飾品
店之合作協議,並存在關於利潤均分、由被告支付相關雜費之約定,以及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貨款121,529元、系爭飾品店利潤5,504.1元、系爭飾品店開幕之相關雜費共計41,298.8元,共計168,331.9元,否則被告不可能一再表明願於原告開立發票後付款。
⒎被告雖抗辯:系爭律師函載明:「……此部分本公司願意經
由貴大律師支付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應於收受此部分貨款前開立三聯式進貨發票予本公司。」,而買受人為營業稅實際上最終負擔者,則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憑以請求給付貨款為被告付款條件之一等語。查,被告抗辯開立發票為被告給付原告貨款之條件,自應由被告就兩造有此約定負舉證之責。而系爭律師函雖記載:「共計RMB168,331.90,此部分願意經由貴大律師支付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又義商格林斐爾德國際洋行應於收受此部分貨款前開立三聯式進貨發票予本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僅為被告單方之主張,原告自不受拘束;被告復未舉證兩造有此付款條件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先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始生支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自無法採認。
⒏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21,529元、系爭飾品店之利
潤5,504.1元、系爭飾品店開幕之相關雜費共41,298.8元,,合計共168,331.9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不得逕行就請求之款項折計新臺幣:
按依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係以人民幣定給付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被告以人民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僅被告得按給付時之牌告匯率折付新臺幣而已。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所應給付之以人民幣為貨幣單位之款項,按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之新臺幣現金賣出人民幣匯率(即4.597)折付新臺幣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給付168,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按起訴時臺灣銀行牌告之新臺幣現金賣出人民幣匯率(即4.597)折付新臺幣部分,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