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莊志勳 被上訴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又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因加盟而取得被上訴人公司新竹光復二店(光復路二段241號)之麥當勞經營權,嗣雙方簽署保密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依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尚有尾款新臺幣(下同)34,757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757元;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加盟合約於應點交日凌晨零時中止」,第2條約定:「…除本保密和解契約另有訂定外,任一方對他方均無任何其它支付金錢之義務」;另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均無IT費用之約定,是上訴人並無支付IT費用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所載之債務係指上訴人與廠商間之債務,並不包括兩造間之債務,被上訴人企圖將廠商擴張至其本身,並無法律上基礎;上訴人需要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於加盟合約中已有詳細說明及記載,兩造間加盟契約第6條業務手冊及規範中,並無NewPOS維護費及系爭IT費用相關規範;加盟契約第14條第3項第(j)款亦無IT費用之約定,加盟契約第10條加盟金、權利金、稅金、費用及支出中亦未提及IT費用,而「遵循全部系統作業」在條文中亦無必需須分擔IT費用,因此上訴人並無支付此項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收取巨額加盟金並抽取基本、百分比、營運權利金,自應依加盟合約提供其系統服務,因此依加盟契約,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亦無請求支付IT費用之權利。又兩造間之加盟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可以自行指定特定廠商並轉嫁相關費用,最多只能指定系統功能及外觀需配合,何況S160所用系統電腦設備自始並未增購;上訴人並未與IT提供者有任何合約或買賣關係,其費用收取對象皆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另被證2為被上訴人對內之備忘錄,上訴人並非受文者,此非兩造間之合約或訂單,自亦無法形成對上訴人之債務,而以往的支付款項,正說明被上訴人一貫壓迫加盟者支付非合約中規範之費用。
(二)兩造間之債務係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之約定,第7條並記載賣方同意依照加盟合約每月支付基本權利金、百分比權利金、營運權利金、租約上漲租金及廣告費用等費用,其中並無IT費用之約定,且所謂IT費用34,765元究竟如何算出,原判決均未說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並未承認歷年均以該方式支付IT費用,而是被迫支付額外費用,原判決認定歷年皆有支付此費用並無依據,且未說明此與系爭未付款應否支付之關聯性為何,又如何形成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原判決皆未備理由及於開庭中令當事人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然上訴人並未同意法院得不調查證據,且調查本件證據並無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之情事,而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有應支付被上訴人費用之證據,原審竟將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單據及對其員工之通知,視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證據,卻未說明其理由及法律上依據為何,顯有判決未備理由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上訴人與該IT提供者並無合約或買賣關係,顯無債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係自己所欠債務,原判決未說明被證2之內部備忘錄何以適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列出IT年度費用明細表8大項目中,並無NewPOS維護費11,300元,被上訴人所提IT費用34,765元係該維護費3倍之多,被上訴人主張扣除34,76
5元係如何計算及依據為何,原判決均未說明;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上之買賣雙方非本件訴訟之兩造,且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扣除金額係如何計算均未有調查及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應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未有準用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提起上訴,於法未合;且依原判決記載「歷年IT系統服務費用原告(即上訴人)均有如期全數償付之事實,亦經原告自承在卷」、「然原告亦不否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歷年來均係以前開方式向其收受IT系統費用」,對此,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被證3及附件一為憑,應堪信其稱IT系統費用為34,757元,應屬可採等判決內容,可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歷年來均係以前開方式向其收取IT系統費用,對此即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且輔以上訴人自承其均如期償付歷年IT系統服務費用,足徵其對此計算方式亦不否認,原判決依前述認定事實,顯無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系爭IT系統費用34,765元係如何計算、與系爭未付款應否支付之關聯性為如何、被證2之內部備忘錄何以適用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張扣除34,765元之依據為何等,均未於判決理由說明,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揆諸首開說明,對於小額事件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未準用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是就小額事件之上訴,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顯非合法。
五、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及第286條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程序,為兼顧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程序勞費遠大於當事人追求之實體利益,且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時,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乃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特別規定。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並未承認歷年均以該方式支付IT費用,而是被迫支付額外費用,原判決認定歷年皆有支付此費用並無依據,亦未於開庭中令當事人就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判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然上訴人並未同意法院得不調查證據,且調查本件證據並無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請求顯不相當之情事,而係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有應支付被上訴人費用之證據,原審將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單據及對其員工之通知,視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證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另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上之買賣雙方非本件訴訟之兩造,且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扣除金額係如何計算均未有調查及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等語。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IT系統服務費用為麥當勞全球網路系統之年度維護管理費,該資訊系統係供全球各國麥當勞統一使用,包括我國麥當勞餐廳不論直營或加盟餐廳均有適用及使用,其付費計價係參考全球麥當勞每年初提供之不同資訊系統報價單所示美金金額,以匯率$33換算成新台幣,而後由被上訴人資訊部門完成中譯並作成備忘錄使各餐廳周知,被上訴人依據前述備忘錄所列各項IT系統服務,按上訴人於105年度仍實際經營麥當勞餐廳之日數予以分攤計算,自10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29日應點交日止,上訴人應負擔之IT系統費用為34,754元,且上訴人均有支付歷年之IT系統費用等語,並提出被證2、被證3及附件1為憑。經原審詢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IT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歷年來都是由上訴人負擔,有何意見?上訴人陳稱:歷年來我們負擔是因為麥當勞壓迫我們…歷年來確實都有付,但和解契約第2條已經結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其並不否認歷年有支付IT費用之事實,僅主張係遭被上訴人壓迫,且已於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結清此項費用。則原審已於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向上訴人為發問曉諭,並經上訴人陳述意見如上,原審乃依其所陳,認定被上訴人歷年來均以前開方式向上訴人收取IT系統費用,而關於系爭IT系統費用為34,754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被證2、被證3及附件一等相關計算憑據可憑,而系爭IT系統服務費用為麥當勞全球網路系統之年度維護管理費,該資訊系統係供包括我國在內之全球各國麥當勞統一使用,其計算方式繁複且牽涉甚廣,然本件所涉金額僅有34,754元,被上訴人歷年來既均以此計算方式向上訴人收取IT系統費用,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IT系統費用為34,757元,應屬可採,並無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286條規定之情形;且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將被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單據及對其員工之通知,視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費用之證據等,此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實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286條之規定無涉,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賴淑美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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