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盈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62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黎盈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7月12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因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於民國10
7年3月1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係於檢察官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即須依法訴追,而無再次觀察、勒戒之必要。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4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7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見毒偵卷第117頁),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除經鑑驗所需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被告黎盈杰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事由,經本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盈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基隆路口附近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前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30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盈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30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30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前因其同意戒癮治療,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60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前開轉介戒癮治療之施用毒品案件既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無再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本件自應依法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湯志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