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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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
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安桂
送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曾對相對人為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