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0,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C(雨遮、面積五‧0一平方公尺)、D-1(二層半磚造、面積二
‧一一平方公尺);同段六七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二層
半磚造、面積五三‧八五平方公尺)、E(雨棚、面積二‧二八
平方公尺)、F(廚房、面積七‧三七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五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雨棚、面積四‧四八平方公尺)、
F-1(廚房、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伍仟伍佰玖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C(雨遮、面積5.01平方公尺)、D-1(二層半磚造、
面積2.11平方公尺);同段6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
(二層半磚造、面積53.85平方公尺)、E(雨棚、面積
2.28平方公尺)、F(廚房、面積7.37平方公尺);同段
6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1(雨棚、面積4.48平方公
尺)、F-1(廚房、面積5.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上開666、672、665地號土地均簡稱
系爭土地、附圖編號C、D、D-1、E、E-1、F、F-1部分均
簡稱系爭地上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租賃權,其租金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6,212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之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約定由
被告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被告每年支付租金,自56
年起租金為每年新台幣(下同)96元,因而就系爭地上物占
有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自59年起即未依約支付
租金,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依法於95年5月8日對被告寄發
律師函,催告給付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對造為終止上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是上開租賃
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原告除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所積欠之
租金共480元外,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爰聲明如先位聲明所示。若鈞院認
為上開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則因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定
期限,上開租金亦多年未調整,加上近年來宜蘭市區○○○
○道通車而地價上漲,經斟酌土地經濟價值、周遭工商繁榮
程度,亦得依民法第442條請求調整租金為按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即調整為每年10,608元。為此,爰聲明請求如備位
聲明所示。
肆、被告則以:當初是經過地主同意才建造系爭地上物,與地主
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若有機會願意向地主購買系爭土地等語
為辯。
伍、得心證之理由(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昔日因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物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租金收據
表等為證。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位置、面積
,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
繪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案,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
,被告積欠租金多年,除應給付5年內尚欠之租金外,且上
開租賃關係經合法終止後,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應拆除等情,被告則否認之。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年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基地;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
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規定,土地法第103條
第4款及民法第440條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抗辯稱系爭地上物係向地主租用系爭土地而興建等情,然原
告主張上開租賃關係期間之59年起,被告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今,並提出租金收據簿為據,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年之總額等情,應屬可採。是原告於
94年5月8日對被告發律師函催繳租金,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
受後,迄今仍未繳清,因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終
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於法尚無不合。
三、又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是
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因前述租賃關係已合
法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
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年內尚欠之租金,按每年96元計
算,共480元以及自催告租金給付之翌日即95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均一併准
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為求衡平,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並經法院為勝訴判
決,則備位之訴,即無需審酌,一併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