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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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172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告承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伍萬零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第30條爭議處理第4項約定:「採訴訟方式辦理者,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而原告所在地松山區係本院轄區,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文龍 ,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更為 王榮進 、吳欣修,有經濟部民國107年1月15日台內人字第10717006731號函、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07003302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98頁),並經原告於107年2月2日、同年3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168、196、19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5萬0,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頁);嗣於107年5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萬6,294元,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變更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四、再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南部收容所及被害人庇護安置處所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5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億0,500萬元,應於開工日起415日曆天內完工。被告係於102年5月30日開工,預定竣工日原為103年7月19日,加計免計工期26.5日後,預定竣工日延至103年8月14日中午前完工,惟被告自103年9月26日起即無工班進場施工,符合未經核准逕行停工10日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等終止契約要件,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改善,原告乃於103年10月2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依限完工,應按契約價金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自展延後預定完工日即103年8月14日中午計算至契約終止日103年12月24日止,被告共逾期70.5天,應扣罰1,445萬2,500元。又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終止,致原告須額外支出停工後保全費234萬2,633元、第三公證單位清點現場鑑定費(含技師出席費)10萬4,000元、新建接續工程之鑑界費2萬4,000元、後續工程發包金額較高差價1,863萬9,878元、增加委外監造費用163萬7,815元、保固及瑕疵損害1,847萬5,468元等費用,上開費用合計5,567萬6,294元,扣抵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025萬元後,原告尚受有4,542萬6,294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42萬6,294元,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逾期70.5天應扣罰1,445萬2,500元,且未經核准逕行停工10日以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約經原告終止契約,致原告須額外支出停工後保全費234萬2,633元、第三公證單位清點現場鑑定費(含技師出席費)10萬4,000元、新建接續工程之鑑界費2萬4,000元、後續工程發包金額較高差價1,863萬9,878元、增加委外監造費用163萬7,81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終止契約函文、重新發包採工程採購契約、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報告書、高雄市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設計監造單位中途結算書圖製作請款詳細表、停工期間留駐監造人員服務成本分析及相關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2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保固及瑕疵損害1,847萬5,468元係以原證19原告之函文為據,至原證20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書,係被告完成工程結算金額等語,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惟查原證19原告之函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公文,原證20台南市建築師公會105年12月30日鑑定報告書,係被告完成工程結算金額,均無法證明被告完成之工作有如何之瑕疵,是尚難遽認原告確實因被告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而受損害,是原告請求保固及瑕疵損害1,847萬5,468元,尚嫌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得請求逾期罰款1,445萬2,500元、停工後保全費234萬2,633元、第三公證單位清點現場鑑定費(含技師出席費)10萬4,000元、新建接續工程之鑑界費2萬4,000元、後續工程發包金額較高差價1,863萬9,878元、增加委外監造費用163萬7,815元,合計3,720萬0,826元(計算式:1,445萬2,500元+234萬2,633元+10萬4,000元+2萬4,000元+1,863萬9,878元+163萬7,815元=3,720萬0,826元),扣除原告扣抵之履約保證金1,025萬元後,尚餘2,695萬0,826元(計算式:3,720萬0,826元-1,025萬元=2,695萬0,82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2,695萬0,826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95萬0,826元,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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