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丕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28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丕泉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丕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財產權益毫不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所竊得之綜合日式火鍋料、冷藏鮭魚輪切各1盒交予警察發還告訴人 黃建赫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可見其犯後已有悔意,復斟酌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其二女兒及孫子,平日與妻子同住,現經營民宿,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讓他有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之判斷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綜合日式火鍋料、冷藏鮭魚輪切各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959號被告許丕泉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丕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3月1日10時5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處「全聯福利中心景興店」內,徒手竊取黃建赫所管領、其時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綜合日式火鍋料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冷藏鮭魚輪切1盒(價值137元)等食品,並將前開食品藏放在身著之外套內側,得手後,佯裝結帳其他所購買之商品後,將所竊取、未經結帳之前開食品攜帶離去。嗣經許丕泉步出店家門口時警報器響起,黃建赫察覺有異上前攔下許丕泉,見許丕泉將前開食品藏放在外套內側後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丕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拿取上│││中之供述。│揭食品,在未經結帳狀態下││││將該些食品帶出店家外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被告確有竊取前開食品之事│││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實。│││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4│含有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光│被告明知前開食品未經結帳│││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卻將食品藏放在身著之外套│││筆錄1份、警卷所附之監│內側予以攜帶離去之事實。│││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