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原告台灣小花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麗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被告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本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本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捌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黃本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拼車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拼車趣公司)簽訂乘客接送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拼車趣公司交通工具及接送服務,然被告拼車趣公司積欠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之車資共新臺幣(下同)2,358,357元,經原告不斷以微信通訊軟體催討,被告拼車趣公司遲未還款,僅由被告拼車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本康於106年10月18日開立4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即避不處理。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拼車趣公司給付車資2,358,357元,並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本康給付票款2,360,000元,且開立票據與原先債務有同一給付目的,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如有被告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聲明:㈠被告拼車趣公司應給付原告2,35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本康應給付2,360,000元,及其中210,000元自106年11月8日起,其中500,000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其中800,00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算,其中850,000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統一發票
、微信通訊紀錄、系爭本票、106年8月至10月叫車服務明細暨發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車資2,358,35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無特定利率約定,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本康既簽發系爭本票,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本康給付票款2,360,000元,及其中210,000元自106年11月8日起,其中500,000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其中800,000元自
106年12月16日起算,其中850,000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㈣末按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
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即學說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等行為,對債權人發生債之消滅效力者,債權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拼車趣公司所負車資債務與被告黃本康所負票據債務間,乃本於個別發生原因,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就該部分履行之範圍,因債之目的已達同歸消滅,當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拼車趣公司、黃本康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拼車趣公司給付2,358,357元,及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本康給付2,360,000元,及其中210,000元自106年11月8日起,其中500,000元自106年11月16日起,其中800,00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算,其中850,000元自106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2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1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