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羿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846號、107年度執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羿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羿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7/16│106/9/19│106/10/18││││││├────────┼──────────┼──────────┼──────────┤││││││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217號│字第4712號、第4789號│字第4712號、第4789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037號│107年度簡字第8號│107年度簡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8日│107年01月03日│107年01月03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037號│107年度簡字第8號│107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決│107年01月26日│107年01月30日│107年01月30日│││確定日期││││├───┴────┼──────────┼──────────┴──────────┤│││107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