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前淨重零點貳壹貳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陳家祥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4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東園街口,為警攔查,於員警發覺犯罪前,自動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2120公克,驗餘淨重0.2118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為己所有且施用後剩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7頁、第63頁及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互核檢體編號(000000)相符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據(見偵卷第29至39、47、83、93、95、103頁)。次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驗前淨重0.2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118公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7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結晶1袋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含同上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11月4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4年8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29號
、101年度簡字第1770號各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乃在為警查獲之上開時、地,取出己所施用剩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上開白色結晶1袋,並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付員警扣案,並於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時、採尿前,即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見偵卷第13至17頁),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而攔查被告,是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且本案被查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微,犯罪之惡性並非重大,被告復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被告持有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係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沖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依扣案狀態應認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覆上開白色結晶1袋之外包裝,自沾黏上開第二級毒品,衡情均難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自當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開因鑑定耗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