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曉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曉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曉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21號及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2號、106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