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堯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堯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六三四九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取得與持有該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第2級毒品之重量、數量、手段、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634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7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26號被告陳堯仁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堯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陳志鴻 」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繼而持有之。嗣陳堯仁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3段25巷巷口時,因形跡可疑,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自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272公克,驗餘淨重0.6349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堯仁之自白│被告於107年1月8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5段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志鴻」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於查獲時,當場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之事實。│││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扣案毒品送驗後,驗得其成││3│鑑定書2份│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8272公克,驗餘淨重0.634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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