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6808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思瑪特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其餘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37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調解筆錄1件」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執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先行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55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參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四、前開上訴人應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孫淑玉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