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並未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3月28日23時40分許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瓦旦鐵木 ,沿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往樹林市方向行駛,欲前往樹林市與瓦旦、鐵木繼續飲酒,嗣於翌(29)日凌晨0時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柑園橋上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操控力欠佳,不慎撞及沿臺北縣柑園橋往三峽鎮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由 張詠稽 所騎乘之NSO-582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張詠稽及瓦旦、鐵木均人車倒地,張詠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腹部挫傷、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疑似脊髓損傷、顏面撕裂傷6x1.5公分及左大腿1x1公分撕裂傷和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瓦旦‧鐵木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瓦旦‧鐵木提出告訴),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到場員警尚未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另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張詠稽經送往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急救後,再轉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延至99年4月8日上午6時46分許,送返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17鄰中寮96號之2住處後,因顱腦重度鈍力損傷併骨折出血引起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張詠稽之父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瓦旦‧鐵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6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參,且本件車禍被害人張詠稽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傷重不治而死亡一情,亦經檢察官進行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4幀在卷可憑。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騎車上路,致撞擊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過失致死罪之刑。又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酒後駕車,因而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犯過失致死罪之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過失程度不輕,且肇事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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