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35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犯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惟因尚有另犯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崗字第81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爰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維權益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41號判例及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要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