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林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074號、99年度偵字第90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16日下午5時許,駕駛向熊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新莊往五股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李莊 葉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側車道行駛,乙○○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此擦撞 李莊葉 所騎乘之機車,致李莊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仍於98年9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因中樞神經衰竭、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隨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莊葉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莊葉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現場照片24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1份、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0074號卷第13至43、58、59頁、98年度相字第1321號卷第17、18頁)。又被害人李莊葉因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心肺衰竭、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30074號卷第65至68頁、98年度相字第1321號卷第34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被害人雖係無照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過失,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不能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又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李莊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 李員 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99年2月5日北縣鑑字第981753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30074號卷第72至74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30074號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