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3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鷹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3日,為警查獲違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0元,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亦經緩起訴處分期滿簽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96年7月11日起,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仁安一巷4號之「越南美食店」內,擺設金鷹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投幣為益智類之玩樂,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應依同條例第22條處斷,惟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其擺設之機台數量僅1台,犯後態度尚佳,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無礙,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以96年度偵字第20384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3894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金鷹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2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5至6頁、第8至11頁,偵卷第4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