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961號上訴人丙○○
乙○○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及新壽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8年度訴字第96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伍仟叁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匡偉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若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