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530號原告丙○○○
巷7號乙○○○
巷8號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於訴狀載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50萬元,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訴訟標的,係指應記載請求依據之法律關係併表明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表明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原告未載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具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所載為新臺幣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55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