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42號原告 詹維哲 被告 簡如珊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 律師
王瑩婷 律師 郭鐙之 律師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許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上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時,遭被告簡如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簡如珊及其友人向原告訛稱:「你的營業額不要計算,我們負責把你的車子修好」,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詎簡如珊嗣後竟未依約履行,原告始發現受簡如珊詐欺,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0年度偵字第1075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在案。系爭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對於簡如珊委任之被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代表即訴外人 陳俊嘉 出庭所述一律照辦,對原告所言卻不理睬,並草草結案而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更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753元即簡如珊之修車費用。原告遭簡如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施以不實詐術,致長期失眠、精神受損害、血糖飆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簡如珊則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雖曾向原告表示因車子有投保全險,如判定肇事責任應由簡如珊負全責,則願意賠償原告之全部車損,但並非無條件承諾一概由其負責。關於系爭事故後續事務之處理,其係委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負責,並無詐欺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則抗辯:系爭事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乃於給付保險金予簡如珊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014號,下稱另案訴訟),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簡如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嗣原告對簡如珊提起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以100年度偵字第10752號案件受理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7、18頁)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簡如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㈡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簡如珊是否有詐欺原告之行為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簡如珊對原告施用詐術一節,既為簡如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原主張簡如珊曾向其表示:「你的營業額不要計算
,我們負責把你的車子修好」,嗣又改口稱上開承諾係簡如珊之友人所為,並非簡如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原告主張前後反覆,是關於簡如珊究竟有無向原告為前揭承諾乙事,實有可疑。
⒉簡如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約1小時許,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並陳稱:我要用保險來理賠原告之車損,但原告在修車期間不得要求任何額外之賠償,如營業損失、代步車資費用等語,嗣於100年2月14日、同年5月9日先後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亦均陳述:因為我的汽車有投保全險,如果應由我承擔肇事責任的話,我會負責賠償原告之車損,我已經有通知保險公司處理後續事宜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詢問筆錄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0年度他字第889號卷第13至15頁及第32、33頁,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簡如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即接受警方調查,且其前後陳述一致,均係表示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車損,如肇事原因應歸由簡如珊負責,則願以保險賠付原告等語,是簡如珊辯稱倘判定肇事責任應由其負全責,則願意賠償原告之全部車損,並未承諾無論肇因均負全部修車費用等情,應為可採。
⒊至於原告主張簡如珊之友人曾向原告表示:「你的營業額不
要計算,我們負責把你的車子修好」云云,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簡如珊之友人確曾向原告為上開承諾外。況該承諾既非由簡如珊所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簡如珊於事前曾授權該友人向原告為此承諾,或簡如珊於事後業已承認,自不能令簡如珊就其友人所為之言論概括承擔。本院自難僅因原告前開主張,遽認簡如珊有承諾負擔全部修車責任。
⒋綜上,簡如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向原告表示,因車子有投
保全險,如判定肇事責任應由簡如珊負全責,則願意賠償原告之全部車損,並非無條件承諾不論肇事歸責為何,一概由簡如珊負責將原告之車子修好,自難認簡如珊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簡如珊詐欺原告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部分:⒈簡如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選任辯護人為 黃德賢 律師,非陳俊
嘉,此有委任狀附卷足參(見北檢100年度他字第889號卷第31頁),而陳俊嘉則係受僱於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於系爭偵查案件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事務官之調查,並於偵查中證稱:簡如珊將系爭事故的理賠責任委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處理,而依據系爭研判表,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為原告之過失,簡如珊應負肇事次因責任,過失相抵後,原告尚須賠償簡如珊之車損等語,此亦有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4頁)。參以系爭研判表記載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有二:其一為原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另一則為簡如珊涉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減速慢行,有系爭研判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頁)。從而,陳俊嘉既係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及作證,且其證述內容係依據系爭研判表所為,確有所本,尚難認定陳俊嘉或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
⒉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基於保險契約,給付車損保險金予簡如珊
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向原告請求給付車損134,753元,經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014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4之過失責任,扣除折舊後,認原告應給付59,6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等情,有本院另案訴訟起訴狀、簡如珊之行照影本、系爭研判表、報價單、簡如珊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及本院另案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第74至76頁),則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核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言。此外,原告亦未能舉他證證明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原告主張,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均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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