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35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貳拾陸日起羈押叁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本案竊盜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送審,本院訊問被告後,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裁定被告自該日起羈押。
茲被告提起準抗告,爰補製作本裁定書敘明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8次,業據檢察官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予以論述,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並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㈡被告所涉犯之竊盜罪嫌,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且被告自98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23日止,所犯竊盜犯行共計8件,並被告於93年、98年間即分別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㈢綜上所述,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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