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柒年),固非無見。
惟按對於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依憑之證據,雖經調查,但如有尚未明瞭之情形時,仍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據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基礎,自非適法。查上訴人一再堅稱,本件有關毒品之買賣,上訴人只是知情,並未參與等語,雖不可盡信,但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 趙佳穎 為男女朋友,二人相隨同行,本屬常情,則上訴人於警詢時所自白稱: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晚間,其與趙佳穎一起到台北縣三重市○○○路天台大廈九樓之無名舞廳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琪 」之女子購買扣案之搖頭丸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真意究竟僅是陪同趙佳穎前往,由 趙男 單獨向「小琪」販入搖頭丸?或係二人共同基於營利販入搖頭丸之犯意聯絡而向「小琪」販入?又其後隨同趙佳穎至台中縣豐原火車站對面之統一超商前擬售扣案之搖頭丸予 黃豐文 警員之行為,上訴人究係基於共同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犯意,均有再加詳查、辨明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遽行論斷,自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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