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所述情節,前經其多次據以向原審聲請再審,嗣經原審認聲請無理由,先後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九號、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十八號裁定駁回在案。其中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十八號裁定業已指明:「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查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指證人 林志雄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雖無入境紀錄,然其在此之前一個月,曾於八十三年十月二日出境,同年月二十七日入境中正機場,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0六九六二號函在卷可證之事實(見本院卷)。原確定判決僅係將被告即再審聲請人甲○○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前因過程『甲○○友人林志雄,自國外搭機返台時,攜帶超過個人得攜帶入境限額之日本梅子酒乙瓶、洋酒起瓦士威士忌十二年份四瓶』之時間『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誤寫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而已;此時間之誤載,並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告犯罪行為之認定。且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林志雄之證言並無因虛偽經確定判決,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認抗告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尚難准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為證人林志雄自泰國返台之確實日期係八十三年五月四日,有其護照影本可資為證,依旅客行李物品寄存關棧辦法規定,行李物品寄存關棧之期限為四十五日,逾期未領交由海關處理,依法沒入充公,不另行通知,有關棧存關條影本可佐,足見林志雄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自泰國搭機返台時,所携帶超量寄存於關棧之酒類、石雕等物品,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已遭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依法沒入充公,抗告人自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將其存關條交予 黃鴻達 ,自關棧中私自取出該酒類等存關物品,以警備車裝運情事(見原審卷二至六頁聲請再審狀)。與之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並不相同,原裁定遽行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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