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0號
上訴人甲○○
號7樓(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街○○○巷二十之一號頂樓,將海洛因摻在香菸施用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係指被告已受合法之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卷查,上訴人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收受原審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傳票,但上訴人先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另案入監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服刑,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附卷可稽。乃原審屆期未予提訊,致上訴人事實上不能到庭應訊、辯論,即不得謂其不到庭為無正當之理由。原審遽依上述規定,認上訴人無故不到庭而逕予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