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經原法院七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七號、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六號判決確定,茲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經審酌結果,以抗告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迭經聲請再審,無非以其提出之證據中,有關 邱傳福 以現金交換支票共二十多張,經抗告人提出告訴,但原法院卻以偽造之不實筆錄判處抗告人誣告罪刑,可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又抗告人簽發之七一七五三、七一七六五號支票,乃邱福所竊取,卻反為抗告人之有罪證據,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亦可證明為虛偽。另抗告人提出之事證資料中,足證抗告人係遭濫權起訴、判決;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告訴邱傳福等人涉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及偽證等罪嫌,事證明確,但未予起訴,參與判決之法官、檢察官因該案件涉犯職務上之罪,不須經判決即可認定等情,為其論據。但其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業經原法院以聲請無理由,先後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再,抗告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等資料,原判決俱已斟酌。抗告人以該證物係偽造、變造,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再字第六六三號裁定駁回後,復主張該證物係新證據,聲請再審,但此項物證既經原判決審酌,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抗告人所提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台南縣警察局簡便行文表、遺失票據申報書、七十四年二月一日郵局存證信函及 邱建霖 、邱傳福名片等資料,亦經原判決加以審酌,仍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前台灣省警務處簡便行文表、台北縣警察局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古亭分局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等書函、七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二十九日郵局存證信函、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經濟部商業司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名簿、房屋租約、民事聲請狀、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退票理由單、民事事件筆錄影本、領用票據查詢單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簡復表等其餘資料,係抗告人就其於原判決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事後再行執以爭辯,且就形式上觀察,尚非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聲請再審,已提出許多以往未提之證據,原裁定未加審酌云云,漫就裁定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無關再審事由之問題,憑己見為空泛之爭執,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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