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子,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本件被害人A4、A5同時報案,顯係受人指使利用。況缺乏人證、物證,僅憑被害人A4、A5之指訴即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A4、A5之指訴,及指認上訴人之特徵明確,參以A4、A5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可能故意誣陷上訴人等證據參互印證,資以認定上訴人委有本件強制猥褻A4、A5犯行,摒棄不採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原判決依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書,認上訴人內外在支持系統薄弱,僅有四弟家庭可提供協助,在會談過程表達之訊息不一致,且明顯出現避答或否認之嫌,又前有對男童侵害前科,其再犯程度屬高危險等級,建議強制身心治療等情,乃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判決,於法難謂有違。再本件被害人A4、A5均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由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管轄,本件亦係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判【見原審少連上更(一)卷第四九至五七頁】,上訴意旨指摘本件非由少年法庭管轄,尚有誤會。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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