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號
上訴人甲○○
巷4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伊係撿起掉下的槍,計程車司機以為行強,而將錢放在伊手中,伊並無強盜之意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又原判決已認明上訴人係搭乘被害人 林文第 之計程車,於途中突以槍自後抵住被害人腰部令交付現款,被害人因不能抗拒即交付款項,並於理由內以上訴人所持雖係玩具手槍,但一般人對於槍枝並不熟稔,驟然遭人在密閉車內自後以槍抵住,依當時客觀之情形,已足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為上開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另被害人陳稱嗣後伊自後照鏡看上訴人所拿係玩具槍才比較放心,沒那麼害怕等語,此係在上訴人強盜既遂之後,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至上訴人辯稱於偵查中及在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所為自白均係因施用毒品神志不清所致云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是上訴意旨上開所指,無非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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