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洪嬿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年
8月2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嬿蕎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嬿蕎於民國103年8月4日
20時40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指稱其住
處樓上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3住戶有小孩
跑跳及拖桌子等聲響之妨害安寧行為,經警到場查無妨害安
寧之情事,致使上開12樓之3住戶 施翁琦 不堪滋擾並向警提
告,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
告」、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等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社維法第67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誣告行為」,應以明知所訴虛
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
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
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司法院統字第1449號解釋文、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
,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
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
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藉端滋擾住戶
」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
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
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
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上開誣告及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施翁琦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簿、員警查訪表及職務報告數紙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
人洪嬿蕎固不否認有向警檢舉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移送
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辯稱:伊自103年5月起,
斷斷續續聽到樓上有小孩跑跳及吵鬧聲,經請管理員處理未
果後,始報警到場勸告處理,並無刻意誣告或滋擾住戶等語
,經查:
(一)被移送人洪嬿蕎曾於103年5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
檢舉樓上住戶即告訴人施翁琦有製造噪音妨害安寧行為,
後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處理,復以
同一事由於同年8月4日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文自派出所再為檢舉等情,固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並有高雄市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案紀錄單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簿2紙可查而堪先認定,然被移送人前後二次
報案時隔近3月之久,屬零星偶發事件,非可與連日不斷
檢舉之行徑同視之,是被移送人主觀上有無故意使人受社
維法處罰,已非無疑。況被移送人向警檢舉告訴人施翁琦
疑似發出噪音妨害安寧前,均有先向大樓管理員要求處理
並查詢噪音來源,經處理未果後始檢舉乙情,除經被移送
人、告訴人 陳述 在卷外,並有管理員 陳昭男陳建豐 、管
委會總幹事 張瑞琳 查訪紀錄數份可查,若被移送人意欲誣
指告訴人而故意使其直接受社維法處罰,當無再間接委請
管理員前往查證是否為告訴人發出噪音之理,從而足認被
移送人確實主觀起於懷疑,始意在找出及確定噪音來源,
而非刻意使告訴人受罰無疑。又經警到場查訪後,固查無
告訴人發出噪音而妨害安寧等情事,然按妨害公眾安寧之
噪音,未必具持續性或係易量測之聲音,又聲音稍縱即逝
,從而縱使警方到場並未即時發現有被移送人申告之妨害
安寧之情,亦難以此遽認被移送人即屬虛構事實而屬誣告
行為,況告訴人所住之12樓,確實經常於半夜發出類似拍
打球類之聲音,此有11樓其他住戶 張凌菁 查訪紀錄一份可
查,更足佐被移送人所懷疑噪音乙節並非刻意捏造,是被
移送人所申告之事雖不能證明實在,然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移送人係故意虛構使告訴人受處罰之意圖,揆諸前開說
明,即難認被移送人檢舉行為即屬誣告,尚不得遽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相繩。
(二)又被移送人係經由報案申告方式,使警察機關派員至告訴
人住所依法查看,縱有告訴人個人安寧受到妨害之虞慮,
然其行亦與上開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
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之立法意旨迴異,
核與該款係處罰藉端滋擾特定處所之要件不符,其行為自
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維法第67
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
及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等行為,均應不罰,
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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