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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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458號
反訴原告
即被 告  張斯棠
反訴被告
即原 告  徐淑惠捷成地政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當事人於小額訴
程序中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
之,亦即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須在新臺幣(下同)100,00
0元以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5定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所提起之反訴,除
當事人已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外,僅在其所提起之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始得為之,否則其反訴之起訴即不合程式,而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即原
告及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238,050元
,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反訴原告即被告所請求
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
且兩造除未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亦難認適當,則揆諸前
揭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之反訴顯不合法定之程式,不應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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