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賴鼎文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五一三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
度北簡字第一0五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6年度執玄字第1629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20,48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
序之費用,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03年3月5日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
為查封登記,並於103年4月16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嗣經揚
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總價為5,088,000元後
,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進行拍賣程序,並將於103年9月16日為
第三次拍賣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5139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3年9月9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05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
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
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參酌上開情
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33,000元(計算式:
220,486元×5%×3年=33,072.9元,並取其概數),爰以
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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