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文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駱文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文星係 黃美雪 之夫,兩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駱文星曾因傷害黃美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核發99年家護字第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黃美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黃美雪為騷擾行為,以及駱文星應完成12週內容為壓力調適之心理健康之心理輔導,每1週至少1小時,並依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接受輔導,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宜蘭縣政府亦於99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駱文星應完成12週心理輔導,每週至少1小時,然駱文星卻從未出席處遇課程,且宜蘭縣政府衛生局於100年6月
3日及100年9月29日先後再發函通知駱文星應出席12週之心理輔導,並促駱文星與心理師聯繫後,駱文星仍未予理會,至100年12月14日保護令有效期限屆滿前,駱文星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駱文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宜蘭縣政府府授衛醫字第0990025611號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0年6月3日衛醫字第1000011867號函、宜蘭縣政府衛生局100年9月29日衛醫字第1000057418號函各1份及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
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3次受處遇機關通知,分別未報到及拒絕上課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被告違反保護令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部分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拘役伍拾日,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以予自新機會云云,然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屬不該,且經本院民事庭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竟以當時遭資遣、心情不佳為由,而未依法履行上開處遇計畫,被告所涉之情節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而,應使之受刑之執行方能記取教訓,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