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畢餘重壹點壹壹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嘉宏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89年度毒聲字第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6月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89年度毒偵字第850號、906號及90年2月5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3號、94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1號、96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撤銷上開假釋。復因犯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號、100年度訴字第156號、100年度易字第678號、100年度易字第670號、100年度易字第744號、100年度易字第748號、100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7月、4月、8月、9月、6月確定,於100年7月11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及殘刑(現仍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下午5時餘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62之2號3樓之租屋處,以提撥管提撥毒品後再以吸食器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1.1130公克、驗後餘重1.1125公克)及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