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變賣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張明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曹殿清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曹殿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曹殿清遺產負擔。
理由
一、法院依非訟事件第1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亦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曹殿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路29之1號)之遺產管理人,前聲請本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於民國98年2月21日登報。被繼承人曹殿清在台除遺有現金遺款116,153元,另遺有附表所示遺產。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完成公示催告程序,因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曹殿茹 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爰請求准予變賣如附表所示遺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榮民基本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稅籍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建物照片、本院
98年度家催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宜院瑞家恭98聲繼9第26256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書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家催第9號、98年度聲繼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依前開規定,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則聲請人依法聲請變賣上開被繼承人曹殿清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表:
┌──────────┬──────┬───────┐│門牌號碼及其他│權利範圍及持│面積│││分比例│(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宜蘭縣蘇澳│50000/100000│6○○○鎮○○○路○○○○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