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風記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風記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色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折鐵器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螺絲起子壹把、折鐵器壹把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莊風記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9號、94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2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又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96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犯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號、97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10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1月7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1年1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52之1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黑色螺絲起子1把,竊取 張居福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二)於101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攜帶手電筒1把及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折鐵器1把,至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之6旁之倉庫,以折鐵器折彎倉庫之鐵窗鐵條後,從窗戶爬入倉庫內,竊取 蔡來 發所有置放於該倉庫內之電纜線150公斤。
嗣於101年2月1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寒溪村古魯巷1之11號旁空地查獲,並扣得黑色螺絲起子1把、折鐵器1把及手電筒1支。
二、案經張居福、 蔡來發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張居福、蔡來發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稽,復有黑色螺絲起子1把、折鐵器1把及手電筒1支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4號、96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犯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號、97年度易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10月、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於97年1月7日入監執行,於99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及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且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黑色螺絲起子1把、折鐵器1把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