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通訊保障監察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台南市○○路○段○○○號七樓之七「大旺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以底薪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及按件計酬(每件給予一成破案獎金)之方式,僱佣丁○○擔任技術人員,二人均明知他人具有隱私、私密之通訊內容,非依法令不得違法截收、監聽、竊錄,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每件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受下列不知情客戶之委託,由乙○○指示丁○○連續以私接電信箱內電話線方式竊聽他人之有線電話並予以錄音,非法監察他人之通訊內容:(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萬五千元代價受不知情吳姓女子之委託,由丁○○至台南市○○街○○號一樓以私接電信箱內電話線之方式,為其竊聽丙○○裝設於同址五樓十二室之(00)0000000號有線電話並予以錄音,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南市○○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二)同年十月三日,以二萬元之代價受不知情甲○○之委託代為尋找戊○○,丁○○為便於迅速查出戊○○行蹤,又以私接電信箱內電話線之相同方式,竊聽戊○○裝設於台南市○○路○○○巷五六之六號屋內之(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電話並予以錄音。嗣於同年十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大旺公司搜索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丙○○、戊○○訴由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均對於上開時地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戊○○於警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二人意圖營利而以每件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受不知情客戶之委託,違法監察他人通訊,核渠等所為均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不思合法經營大旺公司、被告丁○○憑藉軍中所學通訊技能,不思運用於正途,竟為賺取客戶酬勞而共同連續違法監察他人有線電話通訊內容,嚴重侵犯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基本權利、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按,渠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分別諭知被告乙○○緩刑五年、被告丁○○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二編號四所示之錄音帶一捲、四捲,分別係被告二人共同違法監察告訴人丙○○、戊○○通訊所得之資料,併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為警在台南市○○街○○○巷○號前查獲所查扣之電線一條,係被告丁○○自電信設備路旁之電線桿所取得,業據其於警訊時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之電線一條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警方於八十九年年十月六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前往大旺公司搜索所查扣之被告丁○○存摺一本,亦非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原子筆(大旺徵信)│一支│├───┼───────────┼────┤│二│紙張│二張│├───┼───────────┼────┤│三│錄音機│一台│├───┼───────────┼────┤││錄音帶(內錄丙○○(○│││四│0)0000000號有│一捲│││線電話通訊內容)││└───┴───────────┴────┘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帳冊│一本│├───┼───────────┼────┤│二│偵測訊號小老鼠│一個│├───┼───────────┼────┤│三│磁碟片│一片│├───┼───────────┼────┤││錄音帶(內錄戊○○(○│││四│0)0000000號有│四捲│││線電話通訊內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藉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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