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趁台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三號「百樂大舞廳」之員工尾牙聚餐,而無人留守之際,侵入該舞廳之萬象廳(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經告訴)內,竊取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警於翌(十三)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街○○○號 黃某 住處起查獲上開電腦伴唱機,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電腦伴唱機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訴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