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郁芬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竊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購得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九一之十六地號土地後,於該地興建房屋,明知地界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告訴人丁○○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一○之四地號土地上,以混凝土及大理石構築庭院,而竊佔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蓋摭雨棚,嗣經告訴人催討後,始將所竊佔之土地返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有證人 李勇漢 證稱:伊當時幫被告蓋房子時未超過界線,該以混凝土及大理石舖設之庭院是後來被告自己蓋的等語,及有勘驗筆錄一份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竊佔犯行,辯稱:伊在住處前被告土地上以混凝土及大理石舖設庭院,有經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據證人即受被告僱用載運土石(級配)填補告訴人所有土地即該庭院窪處之丙○○到院具結證稱:伊運載土石到現場填補告訴人所有土地即該庭院窪處時,告訴人也在現場,並未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且告訴人自陳經營之素食工廠就位於系爭土地旁,且該工廠在八十三年間曾翻修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告訴人因金錢借貸與被告交惡前,亦常進出上開大理石所舖設之庭院,且於八十六年間更買下被告住處隔鄰之房屋等情,足見八十四年四月間,被告以混凝土及大理石舖設庭院時,告訴人即知上情,且同意被告上開行為,是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甚為明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告訴人之指述既多所不實,證人李勇漢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興建房屋時,該大理石庭院尚未舖設,自不得僅憑被告在告訴人土地上舖設大理石庭院,即遽認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持案外人甲○○所簽發付款人為台南縣麻豆鎮農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五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向告訴人丁○○佯稱欲借款四十五萬元,並詐稱於上開支票到期時,會拿現金換回支票,或將四十五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供提示兌現,告訴人不疑有他,即向案外人 李瑞仁 借得四十五萬元交予乙○○,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交付供擔保之案外人甲○○簽發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有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詐欺犯行,辯稱:因案外人甲○○欠伊錢,伊才拿甲○○簽發的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伊向告訴人借得四十五萬元後,認為支票屆期,告訴人就可以領得票款,不知該支票到期告訴人未將該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卻一再延期,伊沒有詐欺的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之案外人甲○○所簽發之票據,其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列為拒絕往來,彼時被告早已將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且距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一年餘,有該紙支票及退票理單影本各一紙暨台南縣麻豆鎮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麻農信字第三五七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以拒絕往來之支票行騙。又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欺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而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於錯誤可言。告訴人僅以被告所持有案外人甲○○名義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又系爭支票縱有一再延展到期日之情事,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告訴人所指被告曾表示上開支票到期時,會拿現金換回支票,或將四十五萬元存入該支票帳戶供提示兌現及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揆諸上引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至於被告陳稱:伊持案外人甲○○的支票向被告借四十五萬元,已因此而抵銷甲○○欠伊借款中的四十五萬元,伊因而未積欠告訴人借款四十五萬元云云。然據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向伊借支票,未說要持票向誰借錢,有跟伊說會付錢,讓支票兌現;當時伊有欠被告借款,每個月要繳利息一萬三千元,被告向伊借這張支票時,並未扣除伊積欠被告的借款,因為借款歸借款,借票歸借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既持案外人簽發的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縱其未在支票上背書,勿庸負票據上之責任,但該紙支票既未兌現,其借款債務,並未消滅,自仍需負返還借款責任,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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