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許慶祥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吳佩珊 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薏安
       劉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九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鈞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655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73年度票字第652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
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第1項聲明,並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日前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度司執字第92949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載明因被告與原
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15
2,000元,及自7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計算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795元之範圍內:(一)收取對第三
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之存
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二)禁止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凱基證券五
股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
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雖本件被告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票
字第652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非原告所為
,又比對系爭本票上「許慶祥」簽名與新北市五股鄉農會
戶印鑑卡上「許慶祥」簽名,肉眼即可清楚看出不同,且被
告從未向原告提示上開票據,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故
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
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詎被告以該確定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
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簽署
日期為91年間之簽名,與被告所持之於72年間所簽發之本票
日期相差甚遠,應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
簽,望法院能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票字第6522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禁止原告在
152,000元及自7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計算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795元之範圍內:(一)收取對第三
人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之存
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二)禁止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凱基證券五
股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
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
字第92949號執行命令影本2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9號民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固有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票字第
652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非原告所為,又
比對系爭本票上「許慶祥」簽名與新北市五股鄉農會開戶印
鑑卡上「許慶祥」簽名,肉眼即可清楚看出不同,且被告從
未向原告提示上開票據,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故被告
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
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依據被告所
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6522號民事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檢附之本票,其中原告「許慶祥」名義之
簽名,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許慶祥」筆跡有別,又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許慶祥」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揆
諸上開判例說明,則系爭本票上「許慶祥」之簽名是否為真
正,已屬有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實難逕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足見系爭本票上「許慶祥」之
簽名非係原告所簽寫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
之發票非真正,應堪採信。
2.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8月28日以系爭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所換發之本院97年9月26日板院輔97執菊字
第8397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扣
押原告所有之存款及股票,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作為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其於成立前,所表彰之債權既不成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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