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許慶祥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吳佩珊 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薏安
劉芮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九四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鈞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6559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73年度票字第652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不
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二)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3年
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撤回第1項聲明,並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判決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日前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102年
度司執字第92949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載明因被告與原
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禁止原告在新臺幣(下同)15
2,000元,及自7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計算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795元之範圍內:(一)收取對第三
人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之存
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二)禁止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凱基證券五
股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
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雖本件被告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票
字第652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非原告所為
,又比對系爭本票上「許慶祥」簽名與新北市五股鄉農會開
戶印鑑卡上「許慶祥」簽名,肉眼即可清楚看出不同,且被
告從未向原告提示上開票據,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故
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
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詎被告以該確定裁定作為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
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三簽署
日期為91年間之簽名,與被告所持之於72年間所簽發之本票
日期相差甚遠,應不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原告所親
簽,望法院能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票字第6522號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禁止原告在
152,000元及自7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
5計算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795元之範圍內:(一)收取對第三
人新北市五股區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之存
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二)禁止原告所有在第三人凱基證券五
股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
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
字第92949號執行命令影本2份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9號民事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固有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票字第
6522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非原告所為,又
比對系爭本票上「許慶祥」簽名與新北市五股鄉農會開戶印
鑑卡上「許慶祥」簽名,肉眼即可清楚看出不同,且被告從
未向原告提示上開票據,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故被告
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原告
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
1.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依據被告所
執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6522號民事本票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所檢附之本票,其中原告「許慶祥」名義之
簽名,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寫「許慶祥」筆跡有別,又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許慶祥」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揆
諸上開判例說明,則系爭本票上「許慶祥」之簽名是否為真
正,已屬有疑。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實難逕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足見系爭本票上「許慶祥」之
簽名非係原告所簽寫至明。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
之發票非真正,應堪採信。
2.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8月28日以系爭本票
裁定暨確定證明所換發之本院97年9月26日板院輔97執菊字
第83977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扣
押原告所有之存款及股票,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作為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其於成立前,所表彰之債權既不成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9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