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1月30日111年度投金簡字第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一),且就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詳如刑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我承認在不確定故意的情況下犯罪,希望跟對方和解,請求減刑後從輕量刑,希望可以將刑責變成服勞動役的刑責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0-41頁)。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自白犯罪,原審自無從將被告自白犯罪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項納入量刑考量,是本案量刑基礎事實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項而為量刑,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貨運、經濟勉持、要扶養1個未成年孩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兼顧告訴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然倘被告未履行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陳育良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壹佰陸拾元整。給付方式:共分四期給付,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第一期給付伍仟壹佰陸拾元,第二期至第四期各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