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全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111年3月28日前某日」之記載更正為「111年2月11日至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俊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只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給他人使用,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或者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只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
員向告訴人 丁逢庭 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欠佳,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本案詐欺受害之人數為1人、所騙金額為新臺幣2萬160元,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從事司機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雖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由被告提供給他人收受,且本案帳戶也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另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所以也無須沒收犯罪所得。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23號被告陳俊全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居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網路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4樓,將其所申辦之LIN
EBANK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林一 」之人。嗣「林一」所屬或輾轉取得陳俊全上述網路帳戶、密碼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間起,向丁逢庭訛稱:
投資云云,致丁逢庭陷於錯誤,111年3月28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160元至陳俊全上述帳戶內。其後,再由陳俊全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丁逢庭遭詐騙金額,在網路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帳戶內,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丁逢庭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全坦承將上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予「林一」,並依照「林一」指示將告訴人匯入金額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錢包中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林一」是詐騙,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現在我知道這樣是不對的,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辦上述網路帳戶被利用以詐騙錢財乙節,業經告訴人丁逢庭於警詢指訴詳實,復有被告上述網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通話紀錄暨訊息紀錄列印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按,則被告之上述網路銀行帳戶遭用以作為告訴人受騙後匯款之帳戶乙節屬實。
(二)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再衡諸社會常情,於應徵工作時,必先知悉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所在地址及從事業務內容,並前往公司所在地進行面試,且於尚未決定是否僱用前並無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理;況一般正常經營公司應徵工作人員,通常不會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應徵正常經營公司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方式即可聘用作為兼職員工,且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幫忙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就後續匯入所提供帳戶之款項獲取收益等情形,而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識,先予敘明。
(三)再查,依據被告供述「林一」向其表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供使用,並且購買虛擬貨幣,無需提供任何勞務,即得以獲取酬勞等語。衡情被告斯時主觀應已知悉此種無須付出任何勞務即可不勞而獲之情,顯係坊間俗稱賣帳戶之犯罪型態,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極可能係交予他人供作非法使用,竟為貪圖利益,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見被告已懷疑其上開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詐騙他人錢財,被告自不得僅以謀職一時不查為由,即得卸免幫助詐欺之罪責。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當初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尚難採信,是被告幫助詐欺犯嫌足以認定。
二、被告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告知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工具,而對洗錢行為產生助益,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屬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洗錢工具,亦有幫助預見而具幫助洗錢犯意。故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怡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