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VANDIEN(中文譯名:陳文演)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TRANVANDIEN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TRANVANDIEN(中文譯名陳文演,下稱陳文演)係越南籍人,竟與9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以10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集資70萬元為船舶費用,先由越南某處搭船至中國大陸某處,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搭乘由上開9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中一人所駕駛之船舶至臺灣某處海灘後,涉水登陸上岸而非法入境我國。嗣陳文演於非法入境我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主動向警員自白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文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偵卷11頁)、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偵卷12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4至1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9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12年1月18日16時30分許,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主動向警員自白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112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偵卷5至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曾經合法入境我國從事漁工,嗣因逃逸而遭遣送出境,竟以不正途徑入境,破壞我國入出國境管理及國家安全維護,危害不輕,兼衡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工作賺取收入、非為其他不法目的,入境至查獲止之期間約15月,及其國民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吳瓊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