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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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宇廷受雇於 黃川龍 ,並與黃川龍及同事 林志坪陳佳成杜培德黃詩宸 等人共同居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宿舍內。張宇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同住之眾人反應財物頻繁遭竊,黃川龍遂於民國110年11月7日17時許,在上址宿舍召集張宇廷、林志坪、陳佳成、杜培德、黃詩宸等人,要求其等逐一打開隨身行李檢查有無失竊之物品,張宇廷不願配合,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自行李箱取出斧頭1把(業經發還而未扣案),向黃川龍揮舞,作勢欲攻擊黃川龍,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黃川龍,黃川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張宇廷開啟行李箱,發現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財物(均已發還),黃川龍等人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川龍、林志坪、杜培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宇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其所有之行李箱發現iPhone充電線、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充電線是我的不是證人林志坪的,而且證人林志坪的行動電話並非iPhone,如附表編號2之T恤是證人杜培德脫下來送我的,手指虎是因為證人黃川龍說只要可以用的東西就可以拿,如附表編號3之行動電源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在我的行李裡面,我沒有拿出斧頭揮舞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持斧頭朝證人黃川龍揮舞致其心生畏懼之經過情形,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據證人即告訴人杜培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竊之財物都是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我的房間內,我沒有送過衣服給被告,手指虎我已經找不到很久了,於110年11月7日17時許左右,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因為我們發現東西不見,大家就檢查各自行李,然後把行李打開,唯獨被告說沒有拿為何要檢查行李,並從行李內拿出斧頭揮舞,朝著我們攻擊揮舞,說為什麼要冤枉他,接著被告持斧頭朝證人黃川龍砍過去,因為宿舍內還有小孩,怕小孩受到傷害,我便過去壓制被告,並跟被告扭打、互毆,然後我把被告的斧頭搶下來丟到地上,被告從口袋拿出瑞士刀,但沒有展開刀刃攻擊我,被告是用拳頭攻擊我,過程中我與被告拿桌椅互丟,我有被砸到背部,造成我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證人黃川龍有拿我的空氣槍射擊被告的手臂,證人林志坪有來拉開我們,之後我們在被告的行李箱內發現我們的物品,我才發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遭被告竊取。我與被告互毆時沒有特別叫救護車,因為當下覺得沒有特別嚴重,只是室友單純打架而已等語(見偵1525號卷第62至65頁,偵8519號卷第38至39頁、第114至115頁,交查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第142至147頁)。
2、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川龍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0年11月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宿舍內,因為有員工發現東西不見了,我便要求所有員工都要把行李拿出來給大家檢查,但只有被告不配合,最後被告上樓拿取行李下樓,打開行李後就先拿斧頭出來,對我們在場的人揮舞喊:「大家都冤枉我,我根本沒有拿」,並拿著斧頭朝我揮舞,作勢要砍我,雖然没有砍到我,但被告拿斧頭攻擊我的行為讓我心生畏懼,當時我的小孩也都在現場,是證人杜培德阻止被告並發生拉扯、互丟現場桌椅,但我沒有注意有無丟到何人,我拿出證人杜培德的空氣槍對被告持斧頭的手部射擊,被告的斧頭掉在地上我才停止射擊,其他員工才把被告與證人杜培德分開,我先將小孩帶開所以沒有看到起出行李的過程,之後其他人跟我說被告已經承認東西都在裡面,裡面有證人杜培德的手指虎及一些餅乾泡麵,還有我配偶的紅米行動電源確實也在裡面,還有證人杜培德的衣服,還有很多東西,我不可能向被告說宿舍的東西都可以拿,因為宿舍有些東西都是私人的等語(見交查卷第41至42頁,偵1525號卷第52頁,偵8519號卷第44至45頁、第126至127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72頁)。
3、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們於110年11月7日17時許各自下班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員工宿舍內,我聽證人黃川龍說被告在工廠偷取其他人的金錢,另外老闆娘的行動電源與其他同住宿舍員工的財物也有不見的情形,證人黃川龍便要求所有人將個人行李全部打開檢查,唯獨被告心虛不願配合,證人黃川龍就罵被告是否心虛,被告將行李取出時從中拿取藏放在內的斧頭,並表示沒有拿為什麼要檢查,然後持斧頭揮舞朝證人黃川龍走去,當下有小孩在場,證人黃川龍便拿空氣槍射被告的手,其中1名員工即證人杜培德趁隙去搶被告的斧頭,被告自右邊口袋拿出1把瑞士刀,證人杜培德為了爭搶那把瑞士刀,便與被告打鬥在一起,還拿椅子、桌子互毆約2、3分鐘,我跟證人黃詩宸見狀便上前去制止被告與證人杜培德,再將雙方拉開後,證人杜培德便將被告所持之斧頭及瑞士刀取下,待被告冷靜後自己打開行李箱,我就在裡面發現了我的iPhone充電線1條,被告承認偷了我的充電線1條等語(見偵1525號卷第76至78頁,偵8519號卷第30頁,交查卷第12至13頁)。
4、據證人黃詩宸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110年11月7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發生證人杜培德跟被告互毆,我、證人陳佳成、林志坪也在場,還有老闆即證人黃川龍及老闆娘在場,因為當時被告去工廠工作,有聽證人黃川龍說被告有偷工廠老闆娘的桌上新臺幣(下同)10元,後來被告回來後,證人黃川龍的老婆說銀色的行動電源不見,所以證人黃川龍要我們住在公司的員工都把行李拿下來檢查,當時只有被告不配合,證人黃川龍罵了我們一頓,被告才把行李拿下來,結果被告從行李內拿出1把斧頭,對我們所有人揮舞並同時喊說憑甚麼要打開行李箱,不見的物品又不是他拿的,接著被告拿著斧頭逼近證人黃川龍,證人黃川龍就拿出1把空氣槍對被告的手臂,因為現場有證人黃川龍的小孩,證人杜培德便上前去搶被告所持之斧頭後,被告就從右邊口袋拿出1把瑞士刀,證人杜培德為了搶那把瑞士刀,證人杜培德與被告一直互毆,並拿椅子、桌子互丟,我跟證人林志坪、陳佳成3人把被告和證人杜培德拉開後,後來被告自己打開行李箱,結果裡面有三分之一的東西是我們不見的衣服,包含老闆娘的行動電源1個,我們拿回自己的東西後,我跟林志坪就先上樓去休息了。證人杜培德與被告互毆,當時我沒有特別去看有誰受傷,我只知道我們東西都遭被告偷了,沒有叫救護車到場等語(見偵1525號卷第68至72頁,交查卷第10至12頁)。
5、證人陳佳成於偵查時之結證述:因為我們發現東西不見,大家都拿行李出來檢查,被告作賊心虚,不敢拿出行李給大家檢查,後來被告在無法自圓其說的情況下,去房間拿出行李,但被告惱羞成怒拿出斧頭朝證人黃川龍攻擊,並一直堅持東西不是他偷的,我們要搶被告斧頭時,被告有反抗並跟證人杜培德打起來,2人有稍微扭打,在場其他人搶下被告的斧頭,我跟證人杜培德、林志坪也都在場,其他人我不知道全名。被告行李箱裡面,有行動電源、沐浴乳、證人林志坪及杜培德的衣服、充電線,被告有承認偷東西等語(見偵8519號卷第125至126頁)。
6、經互核證人杜培德、黃川龍、林志坪、黃詩宸、陳佳成所述,案發當日於被告行李箱內起獲遭竊之物品及被告手持斧頭揮舞之衝突情形均大致相符,並未有何反覆不一而有明顯瑕疵可指之情事,復參以證人黃川龍自承於被告手持斧頭朝己揮舞之際,亦持空氣槍射擊被告等情,若非確有其事,自無虛捏損人不利己事實,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堪認證人黃川龍之證述真實可採,佐以被告亦自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其行李箱發現等語(見偵8519號卷第24頁、第115頁,本院卷第47頁),足證上開證人杜培德、黃川龍、林志坪、黃詩宸、陳佳成所述本案發生經過情節非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日在其行李中發現iPhone充電線2條,其中1條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且證人林志坪已證述其中1條為其所有、證人杜培德否認有贈送衣服與被告、證人黃川龍亦否認有向被告表示宿舍的東西都可以拿,故被告前開所辯,均難憑採,是被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於證人黃川龍要求檢查行李時,持斧頭朝證人黃川龍揮舞之情事,均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復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同事間紛爭,率然持斧頭揮舞藉此恐嚇告訴人黃川龍,使其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業據告訴人林志坪、黃川龍、杜培德陳稱在卷(見交查卷第13頁、第42頁,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至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所持用之斧頭1把,業經發還而未扣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8519號卷第79頁),是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斧頭向告訴人黃川龍揮舞,告訴人杜培德見狀隨即上前與被告爭奪斧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杜培德扭打(杜培德涉犯傷害罪嫌,現由檢察官以111年偵字1525號案件偵辦中),告訴人杜培德奪下斧頭後,被告又取出瑞士刀1把,並以徒手、瑞士刀及現場之桌椅攻擊告訴人杜培德,致告訴人杜培德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杜培德之證述、證人黃川龍、林志坪、陳佳成及黃詩宸之證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杜培德扭打,也有沒有取出瑞士刀,亦無攻擊證人杜培德等語,經查:
㈠、據證人杜培德、黃川龍、林志坪、陳佳成、黃詩宸前揭證述,堪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然除證人杜培德證述因與被告扭打致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外,其餘證人均無證述當日證人杜培德有因與被告互毆扭打而受傷之情狀,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實行傷害之行為,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加害人以傷害人之意思而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行為人有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的話,充其量僅成立傷害罪之未遂犯,因刑法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傷害未遂尚不構成犯罪。經查,被告並無展開瑞士刀之刀刃,亦未持瑞士刀攻擊證人杜培德,業據證人杜培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8519號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又證人杜培德於110年11月7日與被告發生互毆扭打,卻遲於110年11月21日始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後胸壁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勢為新的傷口,其主訴為110年11月17日或18日被打,其傷口也符合110年11月17日或18日的等語,此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3月6日澄高字第1120000067號函及檢付當時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5頁),另自證人杜培德之前揭傷勢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多呈紅腫之初受傷情形,並無經過多日傷口開始癒合之情形,可徵證人杜培德前開傷勢應屬就診前幾日之新傷,究否係於110年11月7日與被告扭打互毆所致,自屬可疑,尚難以此作為證人杜培德指訴可信性之補強,從而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杜培德於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但究係何人、何時、以何方式所致,則屬不明,尚難遽認為被告所造成。
㈢、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固足認定被告與證人杜培德於上揭時、地發生扭打互毆之事實,且過程中被告或有施暴於證人杜培德之行為,然證人杜培德前開傷勢究竟是否被告所為,在訴訟上之證明,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鄭咏欣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遭竊取之財物主文1110年9月月至同年11月7日間之不詳時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宿舍內告訴人林志坪所有之iPhone充電線1條張宇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9月月至同年11月7日間之不詳時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宿舍內告訴人杜培德所有之T恤2件、手指虎1個(杜培德取回後已拋棄而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張宇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10年9月月至同年11月7日間之不詳時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宿舍內告訴人黃川龍配偶所有之紅米廠牌行動電源1個張宇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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