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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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軒選任辯護人鄭廷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
02、481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智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戴智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⑵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 陳玟妤 之和解書影本,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共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陳勝杰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已盡力與被害人磋商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陳玟妤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陳玟妤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顯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於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審理認罪之態度,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迄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就所宣告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擔任車手,每日領取報酬現金新臺幣3000至8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依法返還被害人,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戴智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02號111年度偵字第48177號被告戴智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智軒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參與 陳聖杰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佈通緝)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提款車手」角色,負責依集團成員陳聖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陳聖杰或其他成員,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8000元不等。 渠等 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5月29日某時,佯稱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陳玟妤佯稱:之前因為公司系統設定出現錯誤,須依指示網路轉帳才可以解除設定云云,陳玟妤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先後自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將附表一所示2筆金額匯款至 許倖慈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至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戴智軒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地點,持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提領附表一所示共4筆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陳玟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佯稱博客來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
曹天昱 佯稱:之前因為公司系統設定出現錯誤,誤將個人資料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網路匯款及輸入密碼,才可以解除設定云云,曹天昱誤信為真,乃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自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將附表二所示2筆款項,匯款至 黃介玄 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介玄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至該管地方檢察署偵辦),戴智軒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地點,持集團成員交付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先後提領附表二所示共8筆款項,再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曹天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嗣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智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陳玟妤、被害人曹天昱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石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跨行轉帳列印單、告訴人陳玟妤所有之上開郵局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曹天昱網路匯款頁面截圖及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智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其等間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晏伃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