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淑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淑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淑娟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