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選任辯護人楊孝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8時30分前某時,先由 郭博瑞 以LINE通
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張家銘於同日18時30分許,至郭博瑞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福壽巷住處巷口,因張家銘身上已無甲基安非他命,即將其身上已燒烤過之玻璃球(內有甲基安非他命),給予郭博瑞施用燃燒之煙霧,並收受郭博瑞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11年2月14日16時前某時,先由 翁仁毫 (臉書暱稱:羽
晨)用臉書通訊軟體與張家銘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1段165巷55弄巷口,由張家銘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翁仁毫,翁仁毫則交付價值1,0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予張家銘而完成交易。
㈢另於111年2月14日20時前某時,先由郭博瑞以LINE通訊軟體
與張家銘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於同日20時許,張家銘在郭博瑞前開住處巷口,將甲基安非他命
0.2公克交予郭博瑞,郭博瑞則交付1,000元予張家銘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方於111年2月15日接獲民眾檢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有多人施用毒品,前往查緝,當場查獲張家銘、 陳志琪 、 陳慶杉 、 翁誌偉 等人,張家銘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供出前開犯行,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張家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51、131至133、211至214頁,本院卷第165、233至23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郭博瑞、翁仁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7至178、179至183、211至214、227至2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供出購毒者郭博瑞、翁仁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頁面截圖、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與證人郭博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翁仁毫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65、69至72、77至80、89至103、107、109至11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此外,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從中賺取
量差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5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獲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有多人施用毒品並有通緝犯,經警前往現場,除緝獲通緝犯 陳維振 外,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陳志琪、陳慶杉、翁誌偉,且桌上有吸食器,員警詢問在場之人是否有攜帶毒品,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8包及其餘扣案物供警查扣,之後員警將上開人等帶回警局,在製作陳慶杉、被告之警詢筆錄過程中,被告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有販賣毒品情事,嗣員警經被告同意,檢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行動電話內之販賣毒品對話紀錄,且經被告供出購毒者之人別資訊,因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局112年1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81806號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是員警在被告坦承其有販賣毒品情事前,雖因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達8包,而懷疑被告恐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嫌疑,惟此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員警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者發覺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前,主動自首並願接受裁定,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 陳立孝 或綽號「 小陳 」之人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
50、132頁),惟檢警並未查獲陳立孝或綽號「小陳」之人,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7日中檢永強111偵6763字第112900224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31、135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3次,影響國民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本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主動向員警供認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各次販毒所收取之對價僅500元至1,000元,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現入監服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
收得購毒者交付之500元、價值1,000元星城遊戲點數、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販毒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毒品8包,固
為被告所有,惟被告 陳明 上開磅秤係供其向他人購毒秤重所用,上開毒品則係供其自己施用,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張家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張家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星城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張家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備註1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見偵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5651號扣押物品清單。2電子磅秤1個否見偵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9頁111年度保管字第5651號扣押物品清單。3毒品8包否見偵卷第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1號裁定宣告沒收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