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本案被告陳麒翔前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感冒,同事幫伊至苗栗某藥房買通鼻液、甘草咳嗽藥水,沒有收據,伊對於藥品正確名稱沒有印象,還有西藥方配好的藥,伊不知道那是什麼藥,伊也不知道藥局地址,伊也不認識同事,是打零工同事云云,惟查:
㈠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再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成分。少數含Selegil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解熱鎮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並該二藥物與非法使用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另含麻黃(Ephedrine)、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去甲麻黃(Phenylpropanolamine)成分之製劑,並無代謝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服用含該成分製劑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分析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依規定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結果不致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釋意旨可稽。是常人尿液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應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㈢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
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
查,本案被告所排放尿液檢體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23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經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LC-QTOF初篩檢驗及以GC-MS/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56ng/ml、523ng/ml)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35、36、37頁】,揆諸上揭說明,足徵被告有於112年1月12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足認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行為應屬明確。
㈣被告前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11月10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麒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
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兼衡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毒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被告陳麒翔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最近2次分別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
701、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1月12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
12年1月12日23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麒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111年12月10日(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以前),伊因為感冒有請臨時工的同事到苗栗的藥房買鼻通液、甘草咳嗽藥水,還有西藥房配好的藥,沒有收據,不知道藥局的地址,也不認識該同事等語。經查,被告未能提出購買或服用何藥物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所辯為真,而其為警於112年1月12日2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523ng/mL)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已逾標準閾值50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0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曾供出毒品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