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輝選任辯護人徐承蔭律師
廖昭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國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南路2段與福成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彎;適 李伍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時速74公里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伍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右手第二指伸肌腱斷裂、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合併舟月韌帶損傷與三角纖維軟骨斷裂、肝臟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第五六七八肋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近端撕脫骨折、左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左肩關節僵直(關節活動度0度)、左腕關節僵直(屈曲45度、伸展15度)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陳國輝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伍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國輝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車輛因上開過失致使告訴人李伍峯因而受有前述普通傷害,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左上肢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為僅構成過失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右手第二指伸肌腱斷裂、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合併舟月韌帶損傷與三角纖維軟骨斷裂、肝臟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第五六七八肋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近端撕脫骨折、左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43、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21至27、75至77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6、37、47至51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2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光田醫院112年2月1日(111)光醫事字第11200092號函檢附告訴人門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頁、發查卷第33至43、49至70頁、本院卷二第21、23、187至28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其中「嚴重減損」,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所增列,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毁敗機能並列,觀其修正之立法理由,明謂依修正前規定,須至完全喪失機能,始該當重傷要件,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因不符合該要件,仍屬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俾與各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而減損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之具體程度,暨是否已具「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情形,除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外,尚應斟酌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換言之,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定「嚴重減損」之認定,固應參酌專業之醫療機構就傷害程度所為之鑑定意見,然鑑定機構所憑醫學上之鑑別標準或定義,能否逕行轉化或等同於刑法上之構成要件,仍應由法院綜合醫療機構鑑定所得客觀數據之内涵、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加以演繹判斷,以為法律適用上之依據。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僅具部分肌力,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已達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與現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
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右手第二指伸肌腱斷裂、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合併舟月韌帶損傷與三角纖維軟骨斷裂、肝臟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第五六七八肋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近端撕脫骨折、左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傷害等情,業經認定如上。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四肢傷勢經診治後是否仍有喪失機能情況函詢光田醫院,該院函覆稱:「 李君 之左肩及左腕永久完全喪失機能」等情,有光田醫院111年5月17日
(111)光醫事字第1110041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嗣經本院再就告訴人所受左上肢傷勢回復情況函詢光田醫院,該院函覆以:「1)李君所受傷勢是車禍事故所致。2)李君於2022年2月9日回診結果狀況如下: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0度,關節僵直。左腕關節僵直,屈曲45度,伸展15度」乙情,有光田醫院112年2月1日(111)光醫事字第11200092號函暨檢附110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9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188、283、287、288頁)。基上,告訴人所受左上肢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左肩關節僵直(活動度0度)、左腕關節僵直(屈曲45度、伸展15度)之情形。
⒉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告訴人領取失能給付情
形,依該局函覆本院檢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資料觀之,⑴該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左側手腕關節僵硬」、「治療經過左側手腕遠端橈骨碎骨折及三角纖維軟骨受損及腕關節韌帶受損,於109年10月21日手術治療,後續持續復健僵硬及活動度不良」、「左腕關節掌屈45度背屈15度可活動度數60度」;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7日保職失字第11160055920號函記載「二、台端因左側手腕關節僵硬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據所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2月9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審查,台端失能程度符合同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等語,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3日保職傷字第1121300041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7日保職失字第1116005592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177至183頁)。足見告訴人針對其左腕關節僵硬之傷勢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能給付,且該傷勢經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依上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第11-34項第11等級為「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所謂「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有該失能給付標準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1頁)。基此,告訴人之左腕關節僵直(屈曲45度、伸展15度)傷勢,已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情況,亦可認定。
⒊綜觀上開光田醫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內容,告訴人
左上肢所受傷勢,歷經相當時間治療後,仍有左肩關節僵直(活動度0度)、左腕關節僵直(屈曲45度、伸展15度)情況,足見告訴人左上肢之三大關節(肩關節、肘關節、腕關節)中,肩關節完全喪失機能、腕關節之活動範圍減損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且機能減損狀態已趨穩定,難以透過治療回復原狀。自告訴人前述左上肢重要之三大關節中,有2大關節已完全喪失或喪失大部分活動範圍情形觀之,堪認告訴人左上肢雖未完全喪失機能,然因活動範圍受到相當大程度之限制,已喪失大部分機能;且依告訴人左上肢之傷勢衡情觀之,其左臂已無法大幅度彎曲、舉起,顯然會影響到告訴人穿脫衣服、沐浴及持物之基本功能。綜合上開函文及一般社會之觀念,均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對其左上肢之機能有重大影響,且無法治療或回復,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而屬重傷無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左上肢傷勢未達重傷程度等語,尚不足採。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普通傷害,亦有未妥。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動向,讓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為肇事原因。另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時速74公里超速行駛,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10320號函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2月1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13455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一第35至40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告訴人駕車過失情節相同。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㈣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重傷害結果,有
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光田醫院112年2月1日(111)光醫事字第11200092號函檢附告訴人門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88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固聲請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送請醫療院所鑑定是
否構成重傷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本院卷三第42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之辯護人上揭聲請調查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關於重傷害部分所辯,與客
觀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公訴
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三第3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騎乘機車亦因前述之與有過失,雙方閃避不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並造成告訴人生活上諸多不便,殊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及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否認過失致重傷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三第
43、45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三第44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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