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凱選任辯護人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凱(綽號凱、 小凱 、 小裸女 )與 郭明嘉 (綽號 阿嘉 、 黑峰 、峰、 北風 )、 林聖棋 (綽號店長、 飛壘 )為朋友關係(郭明嘉、林聖棋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郭明嘉因認 劉耀程 (綽號 小六 )積欠其債務,乃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通知陳柏凱、林聖棋一同與劉耀程談判。劉耀程遂於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柏凱、郭明嘉北上臺北市萬華區談判,林聖棋則自行北上,與郭明嘉、陳柏凱及劉耀程會合。於同年月22日晚間某時,林聖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劉耀程、郭明嘉及陳柏凱欲返回臺中,途中,因談判債務破裂,林聖棋、郭明嘉及陳柏凱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林聖棋將車子停放路邊,由陳柏凱扶住坐在副駕駛座熟睡之劉耀程,林聖棋及郭明嘉以膠帶綑綁劉耀程眼睛、臉、手及腳後,將劉耀程置放在後車廂,避免被他人察覺。其等於同年月23日凌晨0時許,先駕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之樺品居汽車旅館(下稱樺品居旅館),由林聖棋及郭明嘉以鐵鍊、繩子綑綁劉耀程之手腳,以膠帶貼住劉耀程之臉部;後於同日6時48分許,林聖棋、郭明嘉及陳柏凱以上開自小客車,將劉耀程載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怡達汽車旅館(下稱怡達旅館),由林聖棋及郭明嘉將被鐵鍊、膠帶及繩子綑綁手、腳之劉耀程放置在旅館317號房間浴缸內後,林聖棋及郭明嘉於同日7時30分許,先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林聖棋於同日8時18分許,步行返回怡達旅館,於同日16時50分,亦步行離開怡達旅館。其後,劉耀程伺機解開鐵鍊、膠帶及繩子,欲逃離房間時,為陳柏凱發現,雙方因此發生衝突,詎陳柏凱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折疊刀刺向劉耀程,造成劉耀程受有左前胸穿刺傷致左側外傷性氣血胸之傷害,劉耀程遭刺後,旋奪下陳柏凱手中之折疊刀,並趁機跑出房間,先至該旅館櫃檯求援,再徒步跑至該旅館附近之加油站,委請加油站員工報警,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劉耀程送醫救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耀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凱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0-28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聖棋、郭明嘉及告訴人劉耀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同案被告林聖棋、郭明嘉於偵查中陳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67-76、85-92、101-106、303-323、365-3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刑事案件照片、樺品居旅館之外觀照片、相關地圖、告訴人遭綑綁之相關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20日院醫事字第1100016633號函(函文說明二載明:經查病人劉耀程於110年5月23日入院時,經診察發現:左前胸穿刺傷致使左側外傷性氣血胸,其穿刺傷深及左上肺葉造成肺部撕裂傷,及右側大腿及臀部穿刺傷)(見偵卷第77-83、93-96、107-113、131-141、143-153、157-179、259-289、325、351-357、375頁)。此外,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手持刀刺向告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查:
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人之故意為
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行為人主觀上殺人犯意存在與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雙方當時處境及舉止反應等事實,整體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不知道被告之真實年籍資料,與被告
沒有認識一個月等語(見偵卷第10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熟識。 佐以 同案被告郭明嘉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欠其金錢等語(見偵卷第87頁),可見本案係緣於同案被告郭明嘉認告訴人積欠金錢,故邀約同案被告林聖棋及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談判,始導致本案發生,告訴人亦未證述其與被告有何恩怨糾紛,是難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⒊告訴人於警詢時另指稱:「…在怡達的時候,我被他們用鐵鍊
以及棉繩及束帶綁在2樓浴室內的浴缸,過程中有被人用器具及拳頭毆打,但因為我雙眼被蒙起來,所以我不曉得是何人打我的,當時我在浴缸一直嘗試著要把黏住眼睛的膠帶挣脫,當時膠帶有被我撐開,我就從浴室內看到小裸女躺在外面房間的床上玩手機,我就想可以趁這個機會脫逃,所以我就開始先把腳上的鐵鍊掙脫開來,再接著把雙手的鐵鍊及束帶挣脫開來,過程中小裸女有聽到聲音看到我準備脫逃,當時我已經完全掙脫了,我就朝著房間衝出去,小裸女看到我衝出來就用折疊刀刺我的左前胸,我同時用身體撞開他並且將他手上的折疊刀搶過來後,就往一樓櫃檯方向跑過去請旅館店員幫我報警,在等待警察來的同時,因為小裸女有叫來人,所以我就往外跑,從怡達門口左轉跑出去,沿著旱溪東路往旱溪街方向再左轉旱溪街,我當時跑到臺中市○區○○街000號的加油站廁所內,並請加油站店員再幫我報警一次,接著119及警察抵達現場,後來119就把我送往中國醫附設醫院救治。」等語(見偵卷第103-104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發現其掙脫後,雖有持折疊刀刺向其左前胸,然該部位僅刺1刀,其他穿刺傷並無危及生命之虞,且其遭刺後同時用身體衝撞被告,將被告手上之折疊刀搶過來,並往怡達旅館外跑出去,其跑到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加油站,請求加油站店員幫忙報警後,由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足見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雖有受傷,然仍具相當之行動能力。告訴人亦未證述被告持刀刺其胸部後,隨後有繼續持兇器追趕或續為傷害之行為,是依被告對告訴人下手刺傷之次數及部位、告訴人遭刺傷後之舉止反應及被告未再加以追擊傷害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⒋又參以卷附怡達旅館櫃檯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161-165頁)
,可看出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曾至怡達旅館櫃檯求救,隨後進入櫃檯內等待救援,該畫面顯示告訴人在櫃檯內時,係坐在地上,並無身體癱軟或意識不清之情狀,且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7時18分許,即從櫃檯內跑出去。再者,告訴人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於110年5月23日23時45分起至翌日2時9分許,在該醫院病房接受警員詢問,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意識仍屬清楚,始可接受警員詢問,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危及生命,被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在。⒌由以上事證可知,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後,猶可同時以身體衝
撞被告,搶下被告手中之刀器,並自行跑往他處請求他人報警、救援,且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倒地不起之情狀,復能於醫院治療後接受警員詢問案發過程。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客觀上仍未嚴重至需長久治療或危及生命,是被告下手力道應非甚重,始未導致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甚至不可回復之創傷,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而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且拘禁必須繼續較久之時間,方屬該條所稱之私行拘禁。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100年台上字第7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郭明嘉、林聖棋基於人數優勢,先
綑綁告訴人之臉、眼及手腳,被告等人先於110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將告訴人載往樺品居旅館,後於同日6時48分許將告訴人載往怡達旅館,告訴人則於同日17時18分許,自怡達旅館跑出對外求救,可見被告等人控制告訴人,尚非持續較久之時間,尚未達私行拘捕或監禁告訴人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等人於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被告因見告訴人掙脫且欲脫逃,始起意持刀刺向告訴人,致告訴人成傷,堪認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刺傷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二者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9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郭明嘉、林聖棋,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
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因同案
被告郭明嘉邀約與告訴人為債務談判,竟以本案手法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後,因見告訴人欲自旅館脫逃,竟又持刀傷害告訴人,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與行動自由,更致使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非輕,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考量被告就所犯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34頁),及其自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須扶養小孩及父母,家中經濟一般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稱:我是拿折疊刀刺告訴人,折疊刀是林聖棋的,我是桌上拿到的。手機是我的,有用來為本案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85頁),堪認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折疊刀事實上亦有處分權,故就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餘扣案物品是用來妨害告訴
人自由所使用的等語,然查,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陳盈睿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1鐵鏈(含鎖2個、鑰匙2副)2條2束帶1條3毛巾1條4鐵鏈(含鎖3個、鑰匙3副)1條5膠帶3捆6棉繩1條7刀子(菜刀)1把8鐵鏈1條9棉繩1條10口罩(含膠帶)1個11摺疊刀1把12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